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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急管理部新规聚焦:制药化工企业危化品企业必看!长轴液下泵停用背后的安全红线
应急管理部第18号令《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已于2025年11月24日审议通过,12月2日发布,自2026年2月1日起施行。此后,应急管理部门查处的安全生产违法案件,如企业违法、重大隐患整改不力等,都将依据新办法中关于管辖权限、听证程序、处罚标准等规定作出处理。矿山安全、危化品安全管理、工业生产等领域需重点关注,制药化工企业应提前梳理自身安全管理流程,避免违规受罚。
:传统长轴液下泵的泵体与电机分离设计,电机置于液面上方,泵体置于液面下方,导致泵轴长度过长,且无任何温度监测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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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精细化工产业安全环保压力较大,绿牌防爆潜液泵助力精细化工地埋罐老旧设备安全升级!防爆液下泵可输送醇类、苯类、酮类、醚类、烷类、醛类、酯类、有机酸等200多种轻质介质。电机浸没在介质中运行,低磨损、低温升、低振动和低噪声,质保5年,终身免维护。
第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应急管理部门)对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生产经营活动中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规程的行为(以下统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矿山安全监察机构依照本办法和《煤矿安全监察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部门规章,对煤矿、煤矿企业等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四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立案依据、实施程序和救济渠道等信息进行公示。
第二十三条 对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安全生产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设施、设备、器材,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物品,以及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物品的作业场所,应急管理部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予以查封或者扣押。查封或者扣押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情况复杂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最多可以延长30日,并在查封或者扣押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六条 应急管理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应急管理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条 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对与案件有关的物品、场所进行勘验检查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勘验(检查)笔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勘验(检查)笔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记录有关物品、场所的情况后,再进行勘验检查。
第四十一条 应急管理部门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抽样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制作抽样记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抽样记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第四十三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应当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清点,开具清单,并由当事人核对无误后签名或者盖章。无法找到当事人,或者当事人在场确有困难、拒绝到场、拒绝签名盖章的,安全生产行政执法人员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的代表到场见证或者在场的其他人员作证,在先行登记保存清单中注明原因并签名;也可以采用录音、录像等方式进行记录。
第五十三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90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由于案情复杂或者其他客观原因,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经应急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120日;案情特别重大、复杂或者有其他特殊情况,需要进一步延长案件办理期限的,经上一级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延长至180日。
第五十五条 应急管理部门拟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没收较大数额违法所得、没收较大价值非法财物、没收较大价值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撤销有关执业资格、撤销有关岗位证书或者其他较重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急管理部门应当组织听证,不得向当事人收取听证费用。
(四)受送达人或者他的同住成年家属拒绝接收的,送达人可以邀请有关基层组织或者所在单位的代表到场,说明情况,在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也可以把行政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送达过程,即视为送达;
第七十四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5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和应急管理部门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三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2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2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2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应急管理部门处以100万元以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100万元以上、没收非法财物或者非法开采出的煤炭以及采掘设备价值100万元以上、责令停止建设、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停产停业、限制从业、降低有关资质等级、吊销有关许可证件和撤销有关执业资格、岗位证书的行政处罚的,应当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0日内报应急管理部备案。
第八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的生产经营单位,是指合法和非法从事生产或者经营活动的基本单元,包括企业法人、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合伙组织、个体工商户等生产经营主体。个人未依法取得有关安全生产许可、营业执照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依照关于安全生产以及无证无照经营查处的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法承担责任。






